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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大队规章制度(全文)

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4-26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警大队规章制度(全文),供大家参考。

法警大队规章制度(全文)

 

 法警大队规章制度

 【篇一:法警队规范汇编】

 睢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规范

 一

 司法警察执勤规范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篇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编辑法发〔2012〕2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 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 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拘留。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 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组 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 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或者晋升职务、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 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 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法院财务预算。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须的指挥、信通、武器、警械、防护、交通、救援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 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5 月 4日公布的《人们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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