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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39号文!【完整版】

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6-02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资委39号文!【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国资委39号文!【完整版】

 

  国资委 9 39 号文!

  国务院国资委近日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 号】(下称“39号文”),有放有收,有宽有严,进一步完善了国资交易相关规定。

 放宽的内容有:扩大场外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下放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和增资的审批权、扩大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的情形、扩大无偿划转国有产权的范围、简化信息披露程序。从严的是:禁止重要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权、限制国资丧失实控权的子企业的无形资产使用。以下是详细解读。

 本文纲要 一、扩大场外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 二、禁止重要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权,并相应下放审批权 三、明确 REITS 所涉产权转让审批规则 四、扩大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的情形 五、扩大无偿划转国有产权的范围 六、限制国资丧失实控权的子企业的无形资产使用 七、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程序

  一、扩大场外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 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也就是说,进场交易是原则,场外协议转让是例外。

 此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下称“32 号令”)针对产权转让规定了二种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情形,本次新增场外协议转让的一种情形(详见下表),我们理解此举有助于推进更多国有资本重组工作的开展。

 新增情形有二点值得关注:

  一是适用前提并非原 32 号令所称的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而是政府或国资部门主导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专业化重组。近年来,此类重组日益见多,例如中检集团和通用集团正在的整合、中国电气装备集团、中国物流集团的组建、中粮集团和中储粮集团的融合。

  二是适用主体是并不限于 32 号令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产权转让,而是“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范围更宽泛,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谓“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

 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也就是 放宽到参股公司。

 32 号令 39 号文 关产权转让的非公开协议转让例外情(一)涉及主业处于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 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 专业化重组等重 大 事项,企业产权在 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

 形 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当然,此前一些其它的行业法规(例如金融企业)也规定了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此处不再赘述。

 二、禁止重要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权,并相应下放审批权

 39 号文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转让产权及增资事宜进行了调整,主要体现为:(1)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禁止国家出资企业对其 重要子企业丧失控股地位;(2)下放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时特定情形下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或增资的审批权,即在三种情形下,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无需上报至国资部门批准,国家出资企业自行审批即可(详见下表)。

 2 32 号令 39 号文 批权限下放 第 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 理 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主 业处 于 关 系国家安全、国 民 经 济命 脉 的 重要 行 业 和关键领域,主 要 承 担重 大 专 项任 务 的 子企业, 不得因 产 权 转

 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让、企业增资 失 去 国有 资 本 控股地位。国家 出 资 企业 内 部 重组 整 合 中涉 及 该 类企业时,以下 情 形 可由 国 家 出资 企 业 审核批准:

 (一)企 业 产 权在 国 家 出资 企 业 及其 控 股 子企 业 之 间转让的。

 (二)国 家 出 资

 企 业 直 接或 指 定 其控 股 子 企业 参 与 增资的。

 (三)企 业 原 股东 同 比 例增资的。

 其 他情 形 由 国家 出 资 企业 报 同 级国 有 资 产监 督 管 理机构批准。

  三、明确 S REITS 所涉产权转让审批规则 对于基础设施 REITS 发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国资交易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免进场只有二种情形,一

 是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二是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REITS 通常不一定能够符合情形一,有人主张通过在公募基金层面持有大比例基金份额以实现“并表型”安排争取适用情形二,即同一集团内部重组的免进场,但事实上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因为财务认定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认定。

 另一方面,如果不能实现免进场,挂牌交易可能会导致REITS 发行失败,一是国资进场流程与 REITS 发行流程不能很好地衔接,可能出现摘牌的主体并非 ABS 发行主体的结果导致 REITS 流程被迫中断,也可能出现公开询价结果高于或底于进场交易摘牌价格导致程序难以推进,也可能出现挂牌交易披露期间过长使发行窗口期错过的不利结果,总之,如果坚持 32 号令之进场交易可能阻碍 REITS 的推进。

 此前 REITS 实践中形成的共识是,须从 REITS 的整体交易目的、交易架构和公开发行的角度理解所涉国资转让问题,REITS 是资产上市,遵循三公原则,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有鉴于此,此前多地国资部门对 REITS 发行均给予支持,出台文件或针对项目单独出具证明文件,同意免予进场交易。

 39 号文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 REITs 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 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 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近日《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 号】(下称国办发 19 号文)“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 REITs 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规定一致,是对此前实践的总结,上升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同时,也是规范,我们理解未来应当一事一议,寻求同级国资部门的批准。

 四、扩大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的情形 根据 32 号令,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也就是说,即使场外协议转让,除非符合免评估1的情形,原则上还需要评估,但有二个例外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详见下表), 但都限于同一国资企业内部。

 当前跨国资企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日益增多,39 号文进一步扩大了免以评估价确定转让价格的情形,即所有非公开协议转让企业产权的,只要转让方、受让方均为 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均可以审计净资产值确定转让价格,而不再限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或同一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重组的情形;且不再限制最低转让价格。

  2 32 号令 39号文 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以 下 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 基 础 确定, 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 一 )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 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

 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的情形 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 二 )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 重 组 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及 其 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 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 为基础 确定。

 企业。

  五、扩大无偿划转国有产权的范围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 号)规定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为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加快结构调整,优化产权配置,降低改革成本,国务院国资委在 2009 年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 号)、2014年颁布的《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 号)中,先后将无偿划转适用的主体进行了扩大,具体见下表:

 2 239号文 2 25 5 号文 9 95 5 号文 3 39 9 号文 偿划转政府机构、事业将无 偿划 转适 用将无偿划转适用国有控股、实际

 适用的主体 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 的 主体 扩大 到“ 国有 独资 企业、国有 独资 公司、国有 事业 单位 投资 设立 的一 人有 限责 任公 司及 其再 投资 设的主体扩大到“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 国有全资企业” 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 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

 立 的一 人有 限责 任公 司( 即国 有一 人公)

 司)” 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

 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在 39 号文颁布之前,可以适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主体包括国有独资公司2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 3 、国有全资企业4 、事业单位、政府机构以及前述主体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条件, 含有非国有成分的企业不能作为划出方或划入方,即不能适用无偿划转的方式。而国有企业经过多年的改革,其重要子公司大部分已经通过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实施员工持股等方式形成了混合所有制。如果这类公司不能适用无偿划转,无疑会给这类企业的重组整合带来影响,进而影响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效率和成本。

 9 39 号文及时回应了以上问题,与时俱进,将无偿划转这一特殊国有产权流转方式的适用范围又做了适当扩大。

 其中第五条规定:“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5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 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

 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 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

 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由此,划出方和划入方只要是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企业即可,不再要求纯国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 号)规定,无偿划转属于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据此,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的,国有资产评估不再是必要手续,另外,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的部分情形下可能适用无偿划转在税务处理上的优惠政策,这必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内部的重组整合。

 六、限制国资丧失实控权的子企业的无形资产使用 国资委此前于 2019 年 12 月 12 日发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 号),规定“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有效维护企业权益和品牌价值。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按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本次 39 号文新增了关于无形资产使用限制(详见下表),旨在控制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利用国企“壳资源”的不当行为,需注意的是:

 1.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

 业因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失去了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此处对实际控制权的理解,应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标的企业股权比例超过 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

 2. 限制情形包括:(1)禁止标的企业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2)禁止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前述二点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并且加以披露。

  9 39 号文 新增:

 无形 资产 使用 限制 第九条: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 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

 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七、适当简化信息披露程序 (一)拓宽信息预披露类型 32 号令中已规定,对于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但是对于企业增资并没有规定可以采用信息预披露的方式。

 此次 39 号文在 32 号令的基础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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