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0《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78页)【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2002 版 2014 修正版
2020 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其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
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发展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务必管安全、管业务务必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务必管安全,加强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务必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务必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务必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视。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看法。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视。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看法。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视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视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连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视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状况进行监视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视应急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视应急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安全生产监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务必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务必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视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
准并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务必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激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 三 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 四 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 五 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激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加入抢险救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 六 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加入抢险救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加入抢险救治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其次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 七 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第十 八 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第 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
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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